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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考試院114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」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
轉知考試院114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」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
為於兼顧用人機關人力狀況之合宜需求下,對於公務人員職涯工作機關之轉換,提供更為友善機會,修正指名商調及先行派代考試錄取人員之函商程序規定;並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,檢討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,以及修正擬任人員送審所須分別檢附之文件。本次計修正七條,其修正要點如下:
(一)將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,納入有關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界定範圍規範。(修正條文第九條)
(二)重行界定指名商調函商程序之內涵,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決定過調日期事宜,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)
(三)配合指名商調函商程序之修正,刪除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,且具分配之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,權責機關擬依規定先派代理前,應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)
(四)為簡化人事作業,修正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時,毋須再檢附公務人員履歷表紙本及服務誓言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)
(五)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,修正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名稱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)
(六)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條)
(一)將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,納入有關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界定範圍規範。(修正條文第九條)
(二)重行界定指名商調函商程序之內涵,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決定過調日期事宜,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)
(三)配合指名商調函商程序之修正,刪除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,且具分配之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,權責機關擬依規定先派代理前,應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)
(四)為簡化人事作業,修正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時,毋須再檢附公務人員履歷表紙本及服務誓言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)
(五)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,修正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名稱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)
(六)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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